拒絕擅自收集電子郵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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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絕擅自收集電子郵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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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訊通訊網利用促進及資訊保護等相關法律》第 50 條之 2(禁止擅自收集電子郵件地址等行為)

  1. 任何人不得於明示拒絕收集電子郵件地址之網站上,利用自動收集電子郵件地址之程式或其他技術裝置收集電子郵件地址。
  2. 任何人不得販售或流通違反第 1 項規定所收集之電子郵件地址。
  3. 任何人明知為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禁止收集、販售及流通之電子郵件地址,不得將其用於資訊傳送。

違者處 1,000 萬韓元以下罰金